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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时间: 2023-06-05 09:18 作者:齐鲁文化教育网编辑部 来源:齐鲁文化教育网 点击:


 
   齐鲁文化教育网 6月2日讯(尹讯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2023年6月2日发布)

案例一 中国绿发会诉某石化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4日,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某石化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石化公司销售硫含量不符合标准(GB252-2015)的普通柴油共计3004吨,并给予行政处罚。中国绿发会以某石化公司违法销售硫含量不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造成大气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经鉴定,某石化公司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为18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石化公司的违法销售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污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判决某石化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损失费180余万元,在山东省省级报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支付鉴定评估费、专家出庭费、律师代理费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油,会大大增加PM2.5、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放,进而导致大气污染,影响生态环境。本案依法判决石化企业承担因销售不符合标准普通柴油造成大气污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引导和警示生产企业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和绿色发展理念,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 李某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在承包某污水处理公司期间,先后将523.36吨废水及废水溶液通过雨污管道流入王氏义沟,造成环境污染。经鉴定,该废水及废水溶液均属于危险废物。经评估,李某某造成的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损失471024元。检察机关以李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破坏生态环境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李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上缴违法所得、预缴财产刑保证金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追缴违法所得;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赔偿生态环境损失471024元,承担惩罚性赔偿金706536元;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积极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规定,判决被告人在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损失的基础上,另行承担生态环境功能损失1.5倍的惩罚性赔偿,提高了环境违法成本,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具有重要警示、震慑作用。


 
案例三 卢某某、徐某某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3年,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擅自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于某某(在逃)的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79.16亩土地租赁给该公司。后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卢某某提供人员、机械在该地块采砂对外销售。经鉴定,共毁坏土地34.89亩,其中耕地26.7亩,采挖矿产资源价值4282471.2元。此外,卢某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毁坏土地16.79亩,其中耕地14.28亩,采挖矿产资源价值967458元。检察机关以卢某某、徐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破坏生态环境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某、徐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主动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缴纳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愿意修复生态环境等情形,依法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赔偿土地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55万余元,在指定期限内修复被破坏的土地,否则承担修复费用625万余元。修复判项移送给当地自然资源部门,监督卢某某、徐某某履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土地租赁为名非法采矿的典型案例。既非法占用农用地,又非法采矿,人民法院择一重罪(非法采矿)予以刑事处罚。另外,本案对完善各部门司法修复协作机制进行了积极探索,创新性地构建起跨部门协同开展生态环境判前修复、修复判项移送协助执行和监督验收等生态环境损害刑事、民事公益诉讼衔接及生态环境修复多部门联动机制,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修复性司法理念,确保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的生动实践。


案例四 周某某、徐某某非法采矿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在明知某铁矿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开采深度为-65米至-244米的情况下,仍对该矿-244米以下地质进行超范围开采,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经鉴定,周某某、徐某某非法采矿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失15012840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依法提起非法采矿民事公益诉讼(非法采矿罪已先行判决)。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徐某某在未取得-244米以下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对-244米以下矿产进行开采,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周某某、徐某某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00余万元及鉴定费7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检察机关提起的非法采矿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矿产资源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非法采矿不仅破坏国家矿产资源,还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人民法院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承担巨额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对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五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购买采砂船,在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内水域非法采砂,共计非法采砂18070吨,价值515717.8元。经评估,被告人非法采砂破坏水域环境面积40156平方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70247元。

【裁判结果】

   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南四湖非法采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三被告人共同非法采砂造成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三万元,退缴违法所得五十一万元,同时判处三被告人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7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微山湖风景秀丽,资源丰富,系南水北调的重要中转站。非法采砂不仅破坏矿产资源,还会威胁河床和河岸稳定,更会破坏水体生态环境,影响水生生物的生存和繁衍,影响水质,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承担修复环境的民事责任,对依法保护微山湖生态环境、保障京津冀等地区用水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 张某某、李某某故意损毁泰山文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使用红色记号笔在泰山红门至中天门景区,涂写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6处、山东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29处,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泰山古建筑群”、山东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泰山盘路古建筑群”的本体造成了损坏,对上述古建筑群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造成破坏。经评估,该案生态环境损失为70588.07元。

【裁判结果】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故意涂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同时,二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破坏了泰山风景名胜区的生态环境,损害了文物的生态服务价值,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李某某单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二被告人在省级以上媒体赔礼道歉,赔偿生态环境损失70588.07元,二被告人可采用公益劳务代偿的方式履行判决赔偿内容。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故意损毁文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泰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与自然双遗产。泰山古建筑和碑刻构成了独有的泰山人文景观,属于不可再生的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系重要的生态环境要素,被告人实施故意损毁文物的行为,破坏了文物本体,损害了文物的生态服务价值。本案被告人自认为无所谓的涂画,却因此受到刑罚并赔偿数万元损失,具有非常重要的警示作用。


案例七 邱某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明知野生苏铁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非法收购野生苏铁15株,后分栽培育7株并出售。经鉴定,涉案野生苏铁均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一级保护植物。检察机关以邱某某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破坏生态环境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某非法收购、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苏铁科野生植物,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鉴于邱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3442.83元、支付苏铁养护费用3083.4元、在新闻媒体公开致歉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九百元,扣押在案的石山苏铁19株、叉叶苏铁1株移交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安置。

【典型意义】

   本案系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苏铁是现存最古老的种子植物、珍稀物种,被誉为“植物界的大熊猫”,堪称“活化石”,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和极高的科学研究价值。本案中,人民法院在依法惩处破坏生态资源犯罪的同时,督促被告人积极履行修复赔偿义务,将涉案苏铁运回广西原生地进行救护安置和后期养育,是贯彻修复性司法理念的生动实践,对于保护珍贵濒危物种、维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案例八 潘某甲、潘某乙、焉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6日至6月2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禁渔期组织人员在乳山汇岛东南海域进行非法捕捞,被告人焉某某负责接运渔获运送给养。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共计44万余元。经评估,本案非法捕捞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为170余万元,需放流黄姑鱼苗种65万余尾修复生态。

【裁判结果】 

   乳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焉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采用增殖放流身长≥50mm黄姑鱼苗种65万余尾的方式修复被其损害的海洋资源,否则,承担海洋资源修复费用17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渔业资源,损害了海洋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惩处犯罪与生态修复并重,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九 冯某某等8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某某、盛某某在内蒙古呼伦贝尔、锡林浩特野外捕捉蒙古百灵,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徽省宁国市青龙乡野外捕捉画眉,并向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出售,杜某某等人又将部分蒙古百灵转售给孙某某等人非法销售。涉案蒙古百灵共215只,价值107.5万元;画眉94只,价值47万元。蒙古百灵、画眉均为国家重点保护的二级野生动物,其中画眉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保护物种。

【裁判结果】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等8人非法猎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情节,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至五年及罚金三万元至一万元不等,没收违法所得;涉案鸟类按照有利于百灵、画眉生存的原则依法处置。

【典型意义】

   本案系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引发的刑事案件。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类经济社会、科学研究、文化传统等领域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本案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对于惩治震慑犯罪,教育警示社会公众,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十 王某某、杨某某等11人盗掘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等11人多次交叉结伙,窜至潍坊青州、淄博临淄两地,盗掘“西王墓”“南辛古墓”“二王冢”“齐国故城遗址”葛家村南墓葬区等全国重点、省级重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对古墓葬本体或故城遗址造成破坏。

【裁判结果】

   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杨某某等11人交叉结伙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潍坊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十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追缴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掘古墓葬引发的刑事案件。古墓葬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盗掘古墓葬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国家文物安全和文物管理秩序,对古墓葬蕴含的价值造成不可逆的损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11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对于引导公众提升文物保护意识、震慑盗墓活动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十一 毕某某诉某高速公路公司噪音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高速公路公司投资建设的巨单高速公路于2020年1月1日通车运行。毕某某居住的房屋距高速公路隔音屏障直线距离16米,在该高速公路建成以前已经实际居住使用。2021年12月3日,毕某某以公路车辆行驶产生的噪声严重超标,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某高速公路公司停止侵害,采取降噪措施,确保房屋声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相应经济损失。经鉴定,毕某某的房屋点位夜间噪声排放值不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

【裁判结果】

   巨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毕某某居住的房屋建造在前,涉案公路建设在后。毕某某居住房屋夜间环境噪声超过了规定标准,来自公路噪声污染对其生活产生了不良影响。某高速公路公司作为该段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噪声影响。判决某高速公路公司采用修建隔音墙或其他有效措施,将毕某某房屋室外噪声夜间降到55分贝以下。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典型案例。高速公路车辆噪声污染严重影响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相关管理单位应切实采取措施减轻噪声污染。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建设单位采用修建隔音墙或其他有效措施,将室外夜间噪声降到标准要求以下,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同时,该案也提醒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新建公路线路选择上,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同时,采取减振降噪措施,严格按照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施工建设。


案例十二 某科技公司诉铁塔济南分公司、某铁塔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2日,某科技公司与铁塔山东省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使用铁塔山东省分公司屋顶建设基站微电网系统给铁塔山东省分公司所属基站供电,铁塔山东省分公司优先使用某科技公司所提供的清洁能源。2018年11月15日,某科技公司、铁塔济南分公司签订用电合同,约定铁塔济南分公司使用某科技公司光伏发电及具体的电量、电费标准。此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铁塔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用电合同,铁塔济南分公司支付所欠电费并赔偿各项损失,某铁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光伏设备拆除而无法继续为基站供电,基站微电网设备闲置废弃,造成资源浪费,不符合民法典绿色原则,不应支持。依法判决铁塔济南分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电费4689.15元,某铁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某科技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光伏发电是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方面。本案中,铁塔济南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从绿色低碳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因素考虑,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在秉承意思自治、尊重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履行进行必要的绿色干预,对有违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处理准确把握了绿色原则与意思自治的关系,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生态效果。


案例十三 烟台市某区自然资源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郭某等人在没有相关林地变更手续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并占用森林资源,用于建房及堆放煤炭等非农业用途,造成林地严重毁坏。烟台市某区自然资源局对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怠于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公益诉讼起诉人发出检察建议后,烟台市某区自然资源局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也未依法履行职责,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遂以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烟台市某区自然资源局虽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依法进行了相关处理,但未尽责履职,受损森林资源仍未恢复,社会公共利益仍持续处于受损害的状态,系履职不到位。判决责令烟台市某区自然资源局对相关违法行为人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履行森林资源监管职责,及时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维护森林资源安全的重要保障。本案中,虽然自然资源部门履行了查处职责,但履行职责不到位,受损的环境资源没有得到修复,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人民法院判令自然资源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十四 某公司诉临沂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31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分局环保侦查发现,某公司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检测记录,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65000元。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临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系不锈钢生产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对其排放废气进行定期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某公司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行政机关的批复已明确告知情况下,仍未按照规定实施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行为违法,故判决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产企业未对排放废气进行定期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工业废气是造成大气污染影响人民生活的重要因素,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废气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监测并记录系排废企业的法定义务,也是环保监管的有效手段。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生态环境部门行政执法行为,对于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十五 张某某诉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张某某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2380.6平方米,用于生产经营。2020年12月30日,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张某某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张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占用基本农田建设废铁收购站和楼房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占用农用地行政处罚案。耕地是国家最宝贵的资源。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对环境资源造成破坏,影响国家粮食安全。本案依法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既有力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促进了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落实,维护了耕地安全。








(责任编辑:齐鲁文化教育网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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